企業要求簽訂合同約定員工不要發明專利申請的獎勵,這種合同有效嗎?案例
職務發明人或設計人與所在單位事先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數額、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時間的,單位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獎勵和報酬。單位與發明人或設計人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按照《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獎勵和報酬。
單位與發明人或設計人之間的這種約定可以采用單獨訂立合同的形式,也可以作為勞動合同的一部分。這種約定可以在項目研發之前作出,也可以在發明創造完成后作出。
單位在規章制度中規定有關獎勵和報酬事項的,其性質相當于有關獎勵、報酬的格式合同。單位在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對于該部分內容,應當明確告知員工。未明確告知且規定的獎勵和報酬低于法定標準的,該部分內容對該員工不具有約束力。
單位與職務發明人或設計人之間的獎勵、報酬約定應當合法、有效。單位與員工的約定或者其規章制度的規定不合理地限制或剝奪發明人或設計人根據《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享有的獲得獎勵、報酬的權利的,不得作為確定獎勵和報酬的依據。
按照約定優先原則,獎勵、報酬的形式可以多種多樣。除了采取貨幣形式之外,還可以采取股票、期權等其他物質形式,只要能達到《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的合理的原則要求即可。
約定的獎勵和報酬采用貨幣形式予以支付的,約定的數額可以比法定標準高,也可以比法定標準低。單位可以自主地根據自身的行業特性、生產研發狀況、知識產權戰略發展需求等制定相應的具體標準。
案例:
某案中,請求人要求所在單位支付職務發明人獎勵和報酬。
該單位根據其制定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主張,請求人就其第一項職務發明專利獲得一次報酬后, 將無權就其后的專利獲得獎勵和報酬。
經查,該單位《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五條規定:“取得多項成果的員工僅享受一次報酬申請的權利;除此之外任何員工不得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形式的報酬請求。”
分析與評述:
單位可以與員工約定職務發明創造的獎勵和報酬,但是該約定應當以避免不合理地限制或剝奪員工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為限。對職務發明人或設計人給予適當的獎勵,目的在于充分調動單位與員工的創新積極性,鼓勵更多的發明創造。
該案中, 根據該單位《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無論員工作出多少職務發明創造,也僅能享受獲得一次報酬的權利,這實際上是對發明人或設計人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的不合理限制,明顯與《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初衷不相吻合,因此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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