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三中關于商標三年不使用的證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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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規定,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注冊商標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注冊商標。該制度的設立,目的是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閑置商標從而維護商標制度的良好運轉。只要在商業活動中公開、真實的使用了注冊商標,且注冊商標的使用行為本身沒有違反商標法律規定,則注冊商標權利人已經盡到法律規定的使用義務,不宜認定注冊商標違反該項規定。
案例
“卡斯特”商標是溫州五金交電化工(集團)公司酒類分公司于1998年9月7日申請、2000年3月7日被核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標注冊號為1372099。2002年4月25日經核準轉讓給李道之。
2005年7月,卡斯代爾·弗雷爾股份有限公司以連續3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爭議商標。商標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其使用爭議商標的證據材料為由,決定撤銷爭議商標。李道之不服商標局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請求維持爭議商標,并提交證據,其中包括:李道之與班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授權班提公司在中國境內在第33類葡萄酒產品上使用爭議商標,授權使用時間自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班提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2004年2月9日銷售卡斯特干紅葡萄酒的增值稅發票等。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根據李道之提交的證據,李道之自2002年6月1日起許可班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卡斯特”商標,許可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9日及2004年2月9日,班提公司分別在其銷售葡萄酒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使用了爭議商標。用以證明以上事實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兩份發票均已經過公證,卡斯特公司雖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但無相反證據予以佐證。卡斯特公司關于班提公司系將“卡斯特”作為商品名稱(而非商標)使用的理由亦不成立。爭議商標的前述使用事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三款關于商標使用的規定,未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所指的連續3年停止使用應予撤銷的情形。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了撤銷商標局決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的第8357號決定。
卡斯特公司不服第8357號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點評
商標的基本功能在于區分與識別,即區分商品來源,將商品與特定商品提供者聯系起來,因此,在商業活動中實際使用注冊商標是發揮商標價值的唯一途徑。我國商標注冊實行先申請制度,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含法律禁止作為商標注冊、使用的元素即可獲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權人有權禁止他人于商業活動中,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即商標權人對注冊商標獲得一定范圍的壟斷使用權。如果注冊商標長期擱置不予使用,不但商標的實際價值難以實現,還會不當占用公共資源,影響他人對商標的注冊和使用。
為了維護商標制度的良好運轉,盤活商標資源,激勵權利人真實使用商標,《商標法》規定了注冊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原《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原法條僅規定,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即可能面臨被撤銷的危險,但權利人不使用注冊商標可能有多種情況,一概而論“處決”其合法權利未免草率,因此,新修訂的《商標法》完善了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新《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新法增加了“沒有正當理由”這一限制條件,《商標法實施條例》對正當理由進行了規定,下列情形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正當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產清算;(四)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從本案例中可以看出,盤活商標資源、激勵權利人積極使用注冊商標是設立注冊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因此,權利人在商業活動中,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其商標進行公開、真實的使用,使其發揮商標的識別區分作用,則可以認為盡到法律規定的使用義務。
法院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李道之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已經證明李道之自2002年6月1日起許可班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爭議商標,許可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9日及2004年2月9日,班提公司分別在其銷售的葡萄酒的增值稅發票上使用了爭議商標。班提公司對爭議商標的使用事實,符合上述法律、法規及其它商標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所指的連續3年停止使用應予撤銷的情形。商標法設置撤銷3年不使用商標規范的立法目的是鼓勵商標的正當使用,在促進市場主體之間公平競爭的同時,清除“商標注冊薄”中確實閑置不用的“死亡商標”,防止“商標囤積”、“商標搶注”等現象,為具有真實善意使用商標意圖的市場主體依法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掃清障礙。由于撤銷注冊商標,是對當事人已依法取得的權利的處置,所以在商標法第六章商標使用的管理中關于“3年不使用”問題的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與該章其它意在規范商標使用行為的條款的功能不同,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是商標“是否在使用”,而不是“如何使用”。
卡斯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李道之在商標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及增值稅發票,也提交了有關部門在此期間為班提公司核發的“卡斯特”干紅葡萄酒中文標簽的證書,均可證明班提公司在上述期間內在葡萄酒銷售活動中使用了爭議商標。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爭議商標的前述使用的事實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事實依據充分。由于本案的爭議商標為注冊商標,故對其使用的審查應以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為法律依據,商標的使用符合該條規定的,應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卡斯特公司提出的班提公司銷售“卡斯特”干紅葡萄酒時尚未取得《進出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的問題,屬對進口商品銷售管理的問題,與商標的使用及合法使用無關,應由進口商品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調整。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商標評審委員會答辯稱:1、本案中李道之提供了被許可方班提公司在2002年12月9日和2004年2月9日的兩張銷售葡萄酒的發票,上面明確標明了“卡斯特”商標,上述發票經過公證,雖然證據不多,但這證據可以證明商標所有人面向公眾在商業交易中使用了“卡斯特”商標。從證據形式和內容上已足以證明被許可人在指定的時間內結合核定的商品公開使用注冊商標的事實,注冊商標應予以維持。2、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是對當事人物權的處置,且一旦違反即“立即死亡”,因此對其適用應該慎之又慎。如果爭議商標的使用確有瑕疵,相關職能部門可依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對其進行相應處罰,而不至于使得注冊商標面臨“立即死亡”的嚴重法律后果。商標評審委員會只有權依據商標法及其配套法規對商標是否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合法使用”進行審查,至于商標使用人在有關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進出口許可證等方面的瑕疵,與商標使用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由不同的部門管理和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無職權在“商標撤銷及復審”案件中對其直接予以認定和制裁。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維持一、二審判決和第8357號決定。
李道之答辯稱:1、卡斯特公司與行政程序中的商標撤銷申請人不是同一主體,無權行使訴訟權利。行政程序中的商標撤銷申請人是卡斯代爾·弗雷爾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1959年11月14日設立,2007年3月26日注銷。而本案一、二審的當事人和再審申請人卡斯特公司2005年5月19日設立,2006年10月4日開始經營,組織形式為簡化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體,卡斯特公司無權行使訴訟權利。2、卡斯特公司主張爭議商標“非法使用”沒有法律依據。首先“非法”中的“法”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卡斯特公司引用的部門規章等與本案無關。其次,爭議商標的使用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再次,撤銷注冊商標涉及對已取得的權利的剝奪,應當慎重,即使商標使用存在不規范,也應當有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加以管理,并不必然導致商標使用行為自始不存在。第四,班提公司對爭議商標的使用完全是一種公開、合法的商業使用。3、李道之自1998年開始,就持續使用爭議商標,目前爭議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李道之在此類案件中僅承擔證明“使用”的義務,即只需要證明已經使用已經足夠,而沒有證明使用“多少”,如何大量使用的義務。為了證明真實的使用意圖和使用事實,李道之又提交了2001年-2005年銷售“卡斯特”葡萄酒、涉及多個月份的發票34張。李道之還大力宣傳爭議商標。目前,加盟“卡斯特”的經銷商已達100家。4、卡斯特公司意圖搶奪李道之爭議商標,逃避侵權責任。因此,卡斯特公司的再審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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