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在世界范圍內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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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在世界范圍內的現狀
知識產權權利的特殊性導致對其可仲裁性出現了爭議,那么各國立法及國際公約對這一有爭議性的問題的規定如何呢?到目前為止,國際上尚缺乏對于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予以明文規定的國際公約。
在20世紀90年代,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ICC)曾經發布一份以“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為標題的調查報告,②這份報告著眼于分析問題本身,而不是試圖去尋找解決的辦法,因為事實上大多數的內國法中均沒有明確規定可仲裁性仲裁的知識產權爭議的范圍。
由于知識產權與公共政策密切聯系的特殊性,加之各國對公共政策的界定和安排存在較大差異,因此各國和地區的立法與判例對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的態度截然不同。
根據各國仲裁立法和法院判例的發展情況來看,可以將各國對待知識產權糾紛可仲裁性的態度劃分為三大類:
完全支持知識產權糾紛可仲裁性的態度、部分支持知識產權糾紛可仲裁性的態度以及較為抵制知識產權糾紛可仲裁性的態度。
(一)完全支持的態度 美國。
到目前為止,美國被認為是最支持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國家之一。
1925年《美國聯邦仲裁法》(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s,簡稱FAA)對國內仲裁和國際仲裁作出了規定。
除此之外,各州都通過了自己的仲裁法律,對《美國聯邦仲裁法》沒有規定的事項作出安排。
1982年以前,美國法院通過一系列案例①確認《美國聯邦仲裁法》第2條規定的可仲裁事項僅包括海商貿易糾紛和商業合同糾紛,不涉及專利有效性糾紛。
專利有效性糾紛屬于法院專屬管轄,仲裁作出的關于專利有效性爭議的裁決違背公共利益要求,不能申請強制執行。
但是,后來兩個關鍵性的司法判例顛覆了法院反對涉及公共政策糾紛仲裁的態度,②這兩個判例拓展了仲裁管轄爭議的范圍,因此美國法院不能再僅以公共政策作為否定知識產權糾紛仲裁的理由。
隨著技術迅猛發展,美國法院專利案件激增,美國國會開始重新考慮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專利有效性爭議。
1982年,美國國會在《專利法》中新增第294條①明確規定,專利有效性爭議以及專利侵權糾紛可以進行仲裁。
促成美國國會承認專利有效性仲裁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一,仲裁具有靈活高效、保密性以及專業性的優勢;
其二,利用仲裁減輕法院案件負擔;
其三,當時在美國發生的發明權糾紛中,西歐國家當事人比重較大(1985年達43. 2%),這些當事人對美國司法系統的公平和中立持懷疑態度,從而積極推動采用中立性較強并且當事人擁有較大自主權的仲裁程序。
立法對于專利有效性仲裁的支持還體現在1984年美國《專利修正法案》新增第135條(d)款。
該款規定,任何涉及美國專利的糾紛都是可以通過自愿并且具有強制執行力的仲裁加以解決的。
另外,美國法案(35 U.S.C.§294條)規定,仲裁員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應當通知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簡稱USPTO)負責人,而且只有在USPTO負責人收到該仲裁裁決通知后,該仲裁裁決才具有強制執行力。
USPTO負責人收到相關仲裁裁決后,應當將其錄入“專利控訴體系”(the patent's prosecution record)。
就專利有效性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效力而言,雖然《專利法》第294條第2款明確規定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但是仲裁裁決所解決的問題應具備既判力,也就是說,仲裁裁決效力的相對性并不排斥當事人在將來的各類程序中引用這樣的裁決。
當然,如果一份仲裁裁決認定相關專利無效,專利權人不應當在以后程序中受到這份仲裁裁決效力的約束,否則違背了第294條“有關仲裁裁決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
但是,也有學者指出,第三人完全可以在將來的司法訴訟或者其他法定程序中采納該判定專利無效的仲裁裁決中的理由來推翻專利的效力。
美國法院的相關判例也體現出完全支持專利等知識產權仲裁的態度。
在Rhone-Poulenc Specialties Chimques v.SCM Corp.一案中,專利權人與該專利的獨占授權被許可人在無法就專利許可使用費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專利權人起訴獨占授權被許可人侵犯其專利權并且違反專利授權合同。
被告基于授權協議中的仲裁條款要求法院中止訴訟。
地區法院拒絕了這一請求,但是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撤銷了地區法院的決定。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認為,有關專利范圍以及專利侵權等爭議都是其所締結的仲裁協議所涵蓋的典型事項,因而其應當提交仲裁解決。
類似的,在Deprenyl Animal Health,Inc.v.University of Toronto Innovations Foundation③案件中,專利被授權人向美國地區法院對擁有該專利的加拿大權利人提起訴訟,并且指出,相關專利是無效的,因此相關藥品的銷售不侵權。
而且,包含仲裁條款的授權許可協議不能適用。
地區法院以缺乏屬人管轄權為由駁回,隨后該被授權人上訴。
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推翻了地區法院的裁決,并且指出,法院應當中止訴訟,直到加拿大仲裁機構作出相關裁決,因為《專利法》第294條的范圍包括涉外仲裁。
在美國,專利有效性爭議的可仲裁性有成文法的明確規定,但是商標和版權有效性爭議是否可以仲裁呢?對此,美國成文法沒有相關規定,美國法院試圖通過解釋已有法律來允許這樣的仲裁。
例如,在Saturday Evening PostCo.v.Rumbleseat Press Inc. [816 F 2d 1191, 1198_99(7th Cir,1987)]④的案件中,權利人起訴被許可人侵犯著作權,并且要求法院發布一項命令要求被許可人接受對該案件的仲裁解決。
事實上,雙方所締結的許可協議中明確約定,“任何與本協議有關的或者所引起的爭議或者請求以及違約等,都應當依據《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通過仲裁解決”。
地區法院命令被告參加仲裁。
最后,仲裁庭裁決被告應當支付權利人$ 200,000的版權侵權費用。
地區法院依據《美國聯邦仲裁法》第9條承認該仲裁裁決有效。
聯邦巡回上訴法院肯定了地區法院的做法,并且引用與專利有關的仲裁法律指出,涉及著作權侵權案件應當以類似專利的方式來解決。
該法院進一步指出,由于最高法院都不認為涉及經濟壟斷(如反托拉斯案件)爭議的仲裁是對公共政策的威脅,那么對涉及危險性更小的法定壟斷權(如專利)爭議的仲裁,對公共政策威脅顯然更小。
而且,仲裁裁決僅在糾紛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沒有先例拘束力。
由于專利權所造成的壟斷比版權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更大,而國會已經通過立法明確了專利有效性的可仲裁問題,因此,版權有效性爭議可仲裁性應當得到肯定。
在該案例以后,版權爭議的可仲裁性得到美國法院的普遍認可。
例如,常常用來證明仲裁解決著作權爭議具有優越性的典型案件,即1987年發生的IBM vs. Fujitsu版權侵權爭議。
對于商標爭議的可仲裁性問題,美國的法院也比較支持。
著名案例有B.V.D.Licensing Corp.v.Maro HosieryCorp.①,在該案中,法院要求雙方通過仲裁解決爭議,并且中止訴訟程序直到仲裁作出裁決。
法院指出,在法律對可仲裁事項范圍規定存在模糊的情況下,應當做有利于仲裁的解釋。
此外,涉及商業秘密的糾紛,之前因為涉及反壟斷問題,被排除在仲裁之外。
但是,法院經過一系列的判例也認可了這類案件仲裁的合法性,比較典型的GATX Mgmt. Servs.,LLC v.Weakland,171 F.Supp.2d 1159,(D.Col. 2001)案件,法院支持了雇員在解雇后不當利用商業秘密所引起爭議的可仲裁性。
瑞士。
1989年《瑞士國際私法典》第177條規定,當事人有權處理任何具有財產性質的爭議,包括專利和商標、反托拉斯、破產程序中的債權求償、合伙及某些股東爭議等國際性質的爭議,均具有可仲裁性。
②除此之外,沒有相關的立法專門涉及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問題,原則上所有的知識產權糾紛都可以仲裁,包括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
瑞士法院一般也承認在其他國家作出的關于知識產權效力仲裁裁決。
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the Federal office ofIntellectual Property)早在1975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決定,同意執行一份宣告專利權無效并且撤銷專利登記的仲裁裁決。
①另外,該機構還承認,仲裁庭有權就專利、商標以及外觀設計的有效性問題作出裁決。
②只要仲裁地法院認可了相關知識產權仲裁裁決的效力,當事人可以依據相關的裁決向行政機關提出知識產權效力的變更申請。
根據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93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在瑞士境外作出的有效的仲裁裁決也可以要求相關的瑞士法院作成證明證書,要求相關的行政機關變更登記。
但是,如果根據外國法律知識產權爭議事項不可仲裁,而且這樣的規定也符合瑞士公共政策的要求,瑞士法院也應當予以尊重。
(二)部分支持的態度 英國。
在英國,無論是1950年《英國仲裁法》、1979年《英國仲裁法》,還是1996年《英國仲裁法》都沒有就知識產權糾紛仲裁作出特殊規定。
在英國,原則上沒有理由禁止將知識產權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相關的知識產權侵權和有效性爭議都是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的。
③仲裁員對于知識產權糾紛解決享有較為廣泛的權利,但是前提條件是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對仲裁員權力作出了明確約定,仲裁員權利應當受到當事人協議的約束。
在實踐中,英國法院接受了各種類型知識產權爭議的可仲裁性,當然是在當事人有明確協議的情況下。
法國。
法國是最早進行現代仲裁立法的國家之一。
有關仲裁的規定體現在1976年《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442條至1507條中。
關于爭議可仲裁性,該法典的相關條款規定,“任何涉及可以自由處分的權利糾紛都可以提交仲裁處理,但是如果糾紛涉及國家或者個人身份、能力,或者涉及婚姻,或者公共機構的利益時是不能仲裁的”。
根據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2060條的規定,“涉及公共政策的糾紛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就知識產權糾紛仲裁而言,1992年《法國知識產權法典》規定,①司法管轄權規則不能用于排除知識產權糾紛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1965年《法國工業、商業和服務業商標法》第35條規定:
“有關商標協議的糾紛屬于仲裁管轄范圍。
”因此,在法國,仲裁庭可以管理專利、商標有效性、侵權以及許可等爭議,但是無權直接宣布一項知識產權無效,因為這涉及公共政策和第三人利益。
②類似的,在著作權糾紛領域,仲裁員有權對著作權客體是否達到保護標準作出裁決,但是不得宣布撤銷已經登記的著作權。
③然而,這樣的做法在實踐中慢慢地開始發生變化,最典型的表現是法國法院雖然長期以來拒絕執行宣告知識產權無效的仲裁裁決,但是巴黎上訴法院在2008年Liv Hidravlika D.O. O.v.S.A. Dieboltc;0案件中推翻了這種傳統,并且明確承認仲裁庭有權宣告一項知識產權無效。
德國。
1998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30條規定,“所有的財產性權利都可以作為仲裁的對象,但是只允許當事人可以和解的糾紛達成仲裁協議。
如果一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經濟或社會的優勢地位強迫對方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并且在該仲裁協議中規定不平等的權利,那么德國法院有權援引公共政策來否定這樣的強制性協議”。
就知識產權糾紛而言,仲裁庭可以管轄大部分與專利有關的糾紛,包括專利的范圍、專利所有權歸屬、專利侵權以及專利許可的爭議等,但是因專利無效、撤銷與強制許可引起的糾紛不能適用仲裁(1980年《德國專利法》第81條),這些糾紛由德國聯邦專利法院(Federal PatentCourt)享有專屬管轄權(《德國專利法》第65條第1款)。
根據德國現行法律,專利有效性爭議不是當事人可以和解的糾紛范疇,因此不能提起仲裁。
但是,近年來,德國學術界也開始質疑專利有效性爭議不能仲裁的理由,因為事實上仲裁解決爭議的效力僅及于仲裁程序當事人,不對外發生正式的拘束力。
①在商標權糾紛中,除有關商標登記的法律效力、無效以及商標專用權期限屆滿的糾紛外,其他的商標糾紛都是可以仲裁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國,雇員根據《雇員發明法》(the Act on Employees' Inventions)所提起的有關知識產權的爭議請求必須強制仲裁,在此期間,禁止法院介入。
意大利。
1994年《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806條和第1966條規定,可仲裁性糾紛只局限在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權利所引起的糾紛,因此下列事項是不可仲裁的:
(1)法律明確禁止的,比如,勞動保險、社會保險、醫療救助糾紛等;
(2)涉及婚姻、分居以及個人身份的爭議;
(3)當事人無權決定的爭議。
如果糾紛客體不屬于當事人可以和解的對象時,檢察官有介入的義務。
1942年《意大利商標法》( Trademark Law)和1939年《意大利發明專利法》(the lawon Patents for Inventions)明確規定,有關商標和專利的有效性糾紛必須提交法院解決,無論糾紛當事人的國籍如何。
意大利最高法院指出,雖然任何有關商標或者專利有效性的爭議都應當由法院作出裁決,并且必須由檢察官介入。
但是,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時自愿放棄或者轉讓權利是被允許的,因此,如果仲裁庭或者仲裁員需要在合同糾紛中確定知識產權有效性問題,那么可以就該有效性問題作出決定。
比利時。
在比利時,當事人之間可以和解的糾紛都可以成為仲裁的對象,但是當事人之間不能和解或者一方當事人無權進行和解的糾紛、涉及公共機構的糾紛以及法律明確禁止仲裁的事項不能提交仲裁處理。
就知識產權糾紛而言,可以和解的專利糾紛都是可以仲裁的。
1984年《比利時專利法》第73條第6款②明確規定,有關專利權屬、有效性,侵權以及許可等糾紛都是可以仲裁的。
比利時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專利的有效性問題涉及公眾利益,但是與公共機構無關,因而是可以仲裁的。
但是,對專利強制許可的異議以及因未支付年費而導致專利到期的糾紛,因為涉及公共行政機關,因而是不可仲裁的。
商標糾紛可仲裁性遵守1971年《比荷盧聯盟統一商標法》(the Uniform Bene-lux law)的規定。
按照該法規定,“法院對違反本法而產生的糾紛享有專屬管轄權”。
但是學者們對這樣的規定存在不同理解,部分學者認為,由此排除了商標糾紛仲裁的可能性;
另外部分學者認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防止國內行政機構對于知識產權糾紛的不當干預,而不是全部否定了商標糾紛通過仲裁解決的可能。
因此,這類糾紛是否可以提交仲裁一直存在爭議。
在比利時,著作權糾紛不能提交仲裁解決,因為比利時初審法院(the Tribunal of First In-stance)對著作權糾紛享有專屬管轄權。
但是,有關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技術信息、計算機軟件、商業名稱、反不正當競爭等糾紛一般都認為是可以仲裁的,而涉及強制許可的糾紛均除外,因為這是法定禁止仲裁的事項。
芬蘭。
在芬蘭,仲裁可以處理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任何爭議。
對于不需登記產生的知識產權糾紛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但是經過審查才產生的知識產權類型,例如,專利、商標、商業名稱、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外觀設計以及實用模型等是不可仲裁的。
與此同時,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以將知識產權有效性和權屬等作為初步性問題審理并且得出相關的結論。
荷蘭。
在荷蘭,知識產權許可協議糾紛以及侵權糾紛是可以仲裁的。
但是,根據1986年《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20條第3款,涉及有效性的爭議不可仲裁。
荷蘭1995年《專利法》第80條至第81條將解決專利爭議的管轄權專屬賦予海牙初審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根據1962年《比荷盧經濟聯盟商標公約》,商標有效性糾紛的管轄權屬于比荷盧法院。
但是,目前越來越多的學者認為,在荷蘭,涉及有效性和所有權的知識產權糾紛是可以仲裁的,因為仲裁協議的效力僅局限于仲裁當事人。
此外,如果當事人作出在國外進行知識產權仲裁的有效約定,荷蘭法院無權干涉。
同時,因為荷蘭是《紐約公約》締約國,在知識產權仲裁中,如果一方當事人向荷蘭法院申請臨時救濟措施或者保護時,荷蘭法院應當支持。
西班牙。
1988年《西班牙仲裁法》允許當事人將依法享有有自由處分權的糾紛提交仲裁解決。
根據這樣的規定,以財產為基礎的權利爭議是可以仲裁的。
但是在涉及公共秩序以及第三人利益時,司法享有專屬管轄權。
而且,如果糾紛與當事人沒有自由處分權的爭議不可分開處理時,糾紛是不可仲裁的。
就知識產權糾紛仲裁而言,有關知識產權利用和轉讓糾紛的可仲裁性沒有障礙,但是知識產權有效性和所有權爭議是不能仲裁的。
瑞典。
1887年《瑞典仲裁法》允許可以由法院處理的并且當事人有權協議解決的糾紛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
通常而言,當事人可以協議解決的知識產權的糾紛都是可以仲裁的,包括知識產權許可、侵權糾紛等,但是,純粹的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屬于法院的管轄權范圍。
加拿大。
加拿大相關立法沒有對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作出明確規定。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Desputeaux v Editions Chouette (1987) Inc,2003 SCC17,l SCR 178 (Can).判例中指出,有關版權的侵權爭議中,當事人完全可以自由的將相關的爭議提交仲裁庭解決。
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出現其他知識產權爭議可仲裁性的判例。
澳大利亞。
根據1976年《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法》(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Act 1976)第53條第1款規定,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有權將訴訟中審查的所有事項或者部分事項提交仲裁解決。
因為澳大利亞的立法沒有明確限制可仲裁的爭議范圍,因此可以認為相關的知識產權爭議,包括有效性爭議是可以提交仲裁解決的。
但是,至今為止,沒有出現過相關的司法判例。
日本。
1890年《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786條至第805條就仲裁作出了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協議解決的糾紛可以提交仲裁解決。
不經登記產生的知識產權,例如著作權、商業秘密、計算機軟件中非專利部分以及商業名稱等屬于當事人可以協商的權利范疇,都可以提交仲裁。
但是,日本專利委員會(the Patent Office)對于專利效力的判斷具有專屬管轄權。
也有日本學者認為,由于仲裁效力僅發生在當事人之間,專利有效性爭議和侵權爭議都是可仲裁的。
當然,如果仲裁裁決認定專利、外觀設計或者商標權等知識產權無效,這樣的裁決在沒有得到日本專利委員會(the Patent Office)作出無效的決定前沒有強制執行效力。
新加坡。
《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11章為“公共政策與可仲裁性”,明確指出,只要當事人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那么這樣的爭議除非與公共政策相違背,否則都可以通過仲裁解決。
根據《新加坡專利法》(1994年頒布,2005年修改)第58條第6款規定,在獲得法院許可的情況下,有關政府利用發明專利的相關爭議可以提交仲裁解決,包括專利的有效性和專利授權的問題。
新加坡的法律僅承認在非常有限的情況下才能夠將專利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而且需要獲得司法機關的許可。
對于版權而言,由于不涉及登記許可授權的問題,因此有關版權爭議提交仲裁受到的約束較少。
新加坡版權仲裁委員會(theCopyright Tribunal)是解決版權人與版權作品利用人之間爭議的常設機構。
這一機構的管轄權在《新加坡版權法》(1987年頒布,2006年修改)第VII章中有明確規定,包括文學、戲劇及音樂著作表演或有線無線廣播的授權;
前項授權爭議的調解;
就教學或研究等目的的翻譯、重制或發行進行授權;
決定錄制音樂著作的權利金數額;
決定政府利用著作的條件;
決定有線無線廣播所應支付的合理報酬數額;
主動或被動向法院就相關著作權爭議提出法律意見書。
雖然法律中沒有明確指出侵權以及權利是否有效等爭議是否屬于該機構的管轄范圍,但是毫無疑問仲裁委員會有權處理這類爭議。
著作權仲裁委員會還于1988年制定了《著作權仲裁委員會程序規則》( Copyright Tribunal Proce-dure Regulations 1988);
就商標爭議而言,最典型的就是新加坡域名爭議解決中心(the Singapore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該中心與新加坡調解中心(the Singapore Mediation Center)以及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the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合作共同處理相關的域名爭議。
除此之外,《新加坡商標法》規定,有關商標無效和侵權爭議應當提交商標注冊機關或者法院解決,而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是否可以將相關的爭議提交仲裁。
印度。
《印度專利法》(1970年公布,2005年修改)規定,有關專利有效性和侵權爭議的專屬管轄法院是地區法院,如果當事人提出撤銷專利的反訴,那么則應當由高等法院( High Court)或者知識產權上訴委員會(the IntellectualProperty Appellate Board)管轄。
對于專利等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爭議是否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印度《專利法》、《仲裁法》(1940年公布)以及《仲裁和調解法》(1996年公布)都沒有作出規定。
一般而言,印度法院并不干預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非常少見。
就知識產權仲裁而言,印度法院認為,由于仲裁僅對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因而有關專利等知識產權有效性爭議是可以通過仲裁裁決予以解決的。
(三)較為排斥的態度 目前世界上完全排斥知識產權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的國家尚不多見。
在立法中明確禁止的國家只有南非。
1978年《南非專利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任何仲裁員都無管轄權審理及決定與本法有關的任何事項……”,因此,仲裁員對于與專利有關的糾紛無管轄權。
事實上,在南非,幾乎所有的知識產權糾紛都是不允許通過仲裁解決的。
隨著知識產權貿易日益繁榮以及相應而來的糾紛日趨頻繁,許多以前抵制知識產權糾紛仲裁的國家紛紛開始允許知識產權糾紛仲裁。
例如,部分拉丁美洲國家因為對待國際仲裁持有敵視態度,因而也不贊成知識產權糾紛的仲裁。
但是,在巴西,當事人能夠達成和解協議的知識產權糾紛是可以仲裁的,包括專利許可、商標轉讓、出版合同以及特許經營協議的糾紛等,但是有關知識產權的有效性糾紛卻往往因為涉及國家公共秩序而成為不可仲裁的事項。
此外,在以色列,由于以前對于知識產權保護非常薄弱,因而大部分以色列學者認為有關知識產權權利判斷、實施和保護的決定不宜由仲裁庭作出。
但是,以色列法院逐漸通過判例形成了知識產權糾紛可以仲裁的立場,包括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等,而且如果侵權糾紛涉及專利或者外觀設計等權利的有效性問題,當事人可以作為抗辯的理由。
同時,即使仲裁庭認定專利或者外觀設計等權利無效,但是這類權利在依法被撤銷前,依據國家審查登記的效力依然保持,因而有關知識產權仲裁裁決的效力只對仲裁協議當事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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