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比較與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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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中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比較與借鑒
比較中美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不難發現,兩國對于賠償數額的規定存在很大區別,具體可從三種不同賠償制度上進行細致比較。
1.補償性賠償中美專利法雖均以補償性損害賠償為基本規則,以填補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但在對實際損失的范圍上卻大相徑庭。
依據我國2001年施行、2015年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專利糾紛規定》第20條第1款規定:
“《專利法》第65條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
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可見,我國專利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有嚴格的次序,只有在實際損失難以確定時,才能按照侵權所得確定,再次才能依據專利許可使用費確定損失,并且三種方法只能選擇其中一種計算。
美國法中計算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的方法,表面上看與我國大體相同,但實質上卻存在很大差別。
首先,美國并無非法獲利的計算標準,僅有所失利潤和許可費用兩項。
事實上,美國在19世紀的專利法中也曾采用過非法獲利的方法計算賠償數額,但在1946年廢棄了這一方法。
其次,美國對所失利潤和許可費用的計算標準相較我國范圍更全面,如對所失利潤的范圍,除專利產品銷售流失的直接利潤之外,還包括價格侵蝕導致的所失利潤以及非專利競爭產品、衍生產品的所失間接利潤;方法更科學,如原告為了獲得所失利潤賠償,須證明如果沒有侵權的發生,他可以有更多的銷售量和賺取更多的利潤,(1即舉證損害與侵權之間存在事實因果關系。
再次,選擇所失利潤還是合理許可費來計算賠償額由專利權人請求,并且二者可以同時適用。
比如,專利權人的銷售只在部分市場或部分地域、部分時期與侵權人形成市場競爭的情形下,侵權人銷售量中的一部分按所失利潤計算賠償額,其余部分則按合理許可費計算。
2.法定賠償法定賠償是我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主要適用方式,但在美國《專利法》中并無法定賠償的規定。
有學者認為我國的法定賠償接近于美國曾實行的名義賠償( nominal damages),即原告舉不出所失利潤證據,而且沒有已確立許可費時,由法院判給名義賠償。
(3)實則不然,據《美國侵權法重述(一)》中的定義:
名義上的損害賠償金是判給訴訟當事人的一筆數額很小的錢,該當事人證明了有訴因,卻沒有證明他有權獲得補償性損害賠償金。
4這種賠償的適用前提是否定實際損害的存在,僅因確認侵權而給予象征性的賠償。
而專利侵權損害法定賠償適用的前提是確定損害存在,只是損害的計算方法不明,因此不能一概而論。
雖然美國《專利法》中沒有規定法定賠償制度,但《版權法》(《美國法典》第17編)第504條(c)款規定:
“版權所有者在終局判決作出以前的任何時候,可要求賠償訴訟中涉及的任何一部作品版權侵犯行為的法定損害賠償,而不是要求賠償實際損害和利潤。
此項法定損害賠償的金額,每部作品至少不低于250美元,最多不超過1萬美元,由法院酌情判定。
…如果法院判定侵犯版權是故意的,法院可酌情決定將法定損害賠償金增加到不超過5萬美元的數額。
…如法院判定這個版權侵犯者不知道也沒有理由認為其行為構成對版權的侵犯,則法院可的情決定將法定損害賠償金減少到不少于100美元的數額。
”美國的這種法定賠償與我國相比區別有三:
一是在適用順序上,權利人可自由選擇,無需在實際損失無法確定之后;是即使在明知實際損害和利潤的情況下,法院也可不考慮實際損失而直接判處更高數額的法定賠償金;三是賠償數額明確上下限,并根據侵權人的主觀惡性區分不同檔次的賠償數額,實際上與懲罰性賠償制度相結合。
3.懲罰性賠償對于我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中是否存在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學界存在爭議。
持肯定態度的觀點認為,目前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已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或容忍對某些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至少是存在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因素。
1)其主要理由是《專利糾紛規定》第21條規定:
“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當賠償額達專利合理許可使用費的2~3倍時,可能明顯大于權利人的損失,這種賠償就具有懲罰性。
而持否定態度的觀點是目前的通說,認為我國現行專利制度中沒有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也不認可懲罰性賠償制度。
雖然《專利糾紛規定》中規定可以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但該規定仍然是補償性賠償,因為侵權人因侵權行為不僅未付許可使用費,而且還節省了達成許可使用協議的談判成本等費用,這些節約的成本遠不止合理許可使用費,為使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無利可圖,真正賠足權利人損失,有必要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相比之下,美國《專利法》中對懲罰性賠償制度作了明確規定。
但是美國作為判例法國家,在《專利法》中并未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作出相應的規定,而是留待法院的判例予以明確。
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成立后,把3倍賠償的規定發展成為“恣意侵權”( willful infringement)制度,即只有當侵權行為構成無視他人專利權存在的恣意行為時,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
2)而對于專利故意侵權的認定條件,美國《專利法》中也未明確,2011年的修訂案中也僅從反面排除了專利故意侵權的情形。
關于“故意”的認定,還是美國法院在拉姆公司案中所確立的三種被視為故意的情形:
一是蓄意復制他人發明;二是規避判斷專利有效性的合理調查;三是訴訟期間被告的不適當行為。
綜上,筆者認為美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可供我國借鑒的經驗主要有三個方面:
一是建立更為細致合理的補償性賠償計算方法;二是規范法定賠償的適用條件和裁量標準,提高法定賠償數額;三是盡快在《專利法》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此后文將展開專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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