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專利的證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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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知網小編為專利申請的人介紹一下知識產權領域中,方法專利的證明原則
在侵權訴訟中,對于涉及制造方法的專利侵權,需要由專利權人證明侵權產品的制造方法與專利產品的制造方法相同。
但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存在一種特殊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即對于“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由被訴侵權人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據。
我國專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的證明。
專利侵權判定指南第112條: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新產品”,是指在國內外第一次生產出的產品,該產品與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的同類產品相比,在產品的組份、結構或者其質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顯區別。產品或者制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應當認定該產品不屬于專利法規定的新產品。是否屬于新產品,應由權利人舉證證明。
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指引第2.12條:原告以涉案專利系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為由,主張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應提供以下初步證據:
(一)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為國內外第一次生產出的產品,其與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的同類產品相比,在產品的組份、結構或者其質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顯區別;
(二)被訴侵權產品與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在形狀、結構或成份等方面無實質性差異。
根據上述相關規定可見,在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專利中的證明責任如下分配:
專利權人并非完全不承擔證明責任,其僅承擔初步證明責任,即僅需要對專利產品為新產品提供初步證明。
被訴侵權人的證明責任在于:對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方法與專利產品的制造方法不同承擔證明責任。
對于涉及“新產品制造方法”的侵權訴訟,專利權人雖然可以免除證明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的制造方法是否相同的證明責任,但仍需注意提供初步證明專利產品為“新產品”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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