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最高法院針對Lee v. Tam案中《聯邦商標法》條款是否違憲 發出復審令?|商標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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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商標法》第二節(a)條款(Lanham Act, 15 U.S.C.1052(a))規定,請求注冊之標志如包含或涉及不道德、欺詐或誹謗性的內容;涉及詆毀性(disparage)或產生與他人聯系的錯誤建議;對機構、信仰或國家符號帶來蔑視或名譽損害的申請,不予以注冊。
Lee v. Tam案件涉及因應用該條款所帶來的對《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關于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使用的限制,該案獲得美國最高法院發出的復審令,調查該條款是否違憲。
案情:
自2006年起,美國搖滾樂隊開始使用“The Slants”(含有對亞洲人容貌嘲諷之意)作為樂隊名稱。
2011年,樂隊成員Tam作為代表向美國專利商標局遞交“The Slants”的商標申請,但遭到審查律師的拒絕,理由為該文字有詆毀亞裔美國人的含義。
Tam將該決定上訴至商標復審委員會,仍然遭到駁回。
Tam不服,繼續上訴至聯邦法院。
聯邦法院的審判小組維持了專利商標局和復審委員會的判決。
但法院之后依職權下令(sua sponte)聯席審判(en bance)重審該案。
聯邦法院隨后廢除了審判小組之前的判決并認為:第二節(a)條款禁止對帶有詆毀性含義的標志進行注冊,不能合理的認為這不是基于內容的限制,或它是一個內容中立的語言規定。
聯席審判的判決認為第二節(a)條款帶有歧視,這樣的歧視基于標志中所表達出的信息。
法庭解釋《聯邦商標法》的目的在防止消費者產生混淆和確保標志持有人可以保護所投資的標志。
因此商標法對欺詐及會造成混淆的商標進行登記限制。
與這一目的相反,第二節(a)的規定在判斷標志性質、內涵的表達,這并非商標法的目的。
近期最高法院對PTO、聯邦法院和本案當事人的爭辯聽取了口頭辯論并發出復審令。
PTOPTO認為第二節(a)規定限制含詆毀性含義標志進入登記系統的做法是合理的,并且沒有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而違反第一修正案。
PTO解釋拒絕為某一標記登記,但這并未限制被告在商業中使用該標記的權利,或就他希望的任何主題進行表達或爭辯。
法官法官集中的問題在于商標的意義和如何實現這一意義。
PTO認為商標擁有確認來源的功能,也未否認商標具有言論表達意義。
法官認為語言傳統上不被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權保護,比如有關誹謗或中傷的結論會被拒絕登記為商標。
但當討論到第二節(a)條款如何實現確認來源的功能時,PTO回答該條款可以對干擾消費者確認產品來源的文字進行阻止。
法官認為如果允許含有“贊美”意思的標志登記為商標,卻拒絕登記含有詆毀性的標志則可視為區別對待的歧視,是被登記制度所禁止的。
法官還詢問PTO是否認為第二節(a)條款含義不清,因為商標審查律師對詆毀性語言的構成界定沒有客觀標準,但《聯邦憲法》要求法律必須明確而非含糊不清。
Tam的代理律師對標志即使被拒絕在商標局登記但仍可受《普通法》中對商標權進行保護作出回應,代理律師認為商標登記制度為商標持有人提供諸多顯著的法律優勢保護,因標志所表達的意義而拒絕對標志持有人提供法律優勢保護,為言論自由帶來巨大的負擔。
代理律師同時認為含有詆毀性含義的標志并不會影響對標志來源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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